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建筑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月14日,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将其债权(货款)人民币538262.4元及质保金人民币95118.4元转让给我,北京某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收某通知,至此,我是债权人。北京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据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于2010年1月12日确认欠货款人民币538262.4元,并于2008年12月12日确认待退质保金人民币95118.4元,两笔款额合计633380.8元。我受让债权后,曾多次与北京某建筑公司协商清偿事宜,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北京某建筑公司给付受让款人民币538262.4元;2、北京某建筑公司给付受让质保金人民币95118.4元;3、诉讼费由北京某建筑公司承担。
北京某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诉讼请求。第一,北京某建筑公司没有接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行为没有生效;第二,我公司认为,即使存在我公司与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只是诉讼请求里的第一笔而不包含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债权,合同规定的工程至今没有完成,不应发生给付质保金的行为。我公司接到材料后多次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核实,但我们至今没有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某建筑公司(买方)与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第一个月货款付80%,余2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某格后付清。2008年12月12日,北京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某,写明:今收某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交来材料发票¥472118.40元,本次批付¥377000元,余额为质保金九万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四角整(95118.40)。2010年1月12日,北京某建筑公司出具收某,写明:今收某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交来538262.40元发票一张,款项未付。庭审中,北京某建筑公司亦承认尚欠货款538262.40元、质保金95118.40元未支付给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2010年1月14日,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公司出具二份通知,写明将质保金人民币95118.4元以及债权(货款)人民币538262.4元全部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张某。2010年1月17日,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北京某建筑公司邮寄文件,该邮件交寄人系张某。庭审中,北京某建筑公司承认收某该邮件,但是辩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再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收某、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北京某建筑公司享有货款538262.4元及质保金95118.4元的债权,2010年1月14日,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二份通知书,将其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债权转让的通知系张某于2010年1月17日交寄,从债权转让通知出具时间、文件邮寄时间、张某系债权受让人、北京某建筑公司称收某张某交寄的这份邮件出发,依据证据的关联性,法院有理由相信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到北京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筑公司辩称其对收某邮件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接到张某债权转让通知,法院不予采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中约定,价款每月结算一次,第一个月的货款付80%,余2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某格后付清。北京某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张某享有抗辩权。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张某要求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质保金,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建筑公司给付张某受让款人民币五十三万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四角,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我公司没有收某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债权转让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因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搬离原址,下落不明,我公司不能确认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张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副经理贾某出庭证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贾某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身份证件向法庭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张某。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贾某以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审审理中,北京某建筑公司已经认可收某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其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二审中,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贾某持有效证件到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该债权转让系真实有效且对北京某建筑公司已经发生效力,北京某建筑公司应该向张某履行该债务。据此,北京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七元,由北京某建筑公司负担四千五百九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负担四百七十六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三元,由北京某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