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2008年9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盛某(另案处理)开矿需要使用炸药、雷管,因其无购买爆炸物资质,便找到被告人吕某帮忙,吕某利用其在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负责爆炸物审批的职务便利,私自以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审批到炸药504公斤、电雷管500发。2008年4月30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公司淅川分公司将上述爆炸物品运某到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门口,吕某在爆炸物运某证上签上“安全入库”的字后,让民爆公司负责押运某炸物品的工作人员将该批爆炸物品运某荆紫关镇,尔后盛某用小集装箱车将爆炸物运某到荆紫关镇陡岭的矿山仓库储存,准备用于开矿使用。2008年5月1日,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发现该批爆炸物品的情况后将爆炸物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吕某供述,证人盛某某人证言,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报案材料,淅川县公安局爆炸物品运某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某、储存爆炸物罪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盛某(另案处理)开矿需要使用炸药、雷管,因其无购买爆炸物资质,便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吕某帮忙,吕某利用其在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负责爆炸物审批的职务便利,私自以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审批到炸药504公斤、电雷管500发。2008年4月30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公司淅川分公司将上述爆炸物品运某到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门口,吕某在爆炸物运某证上签上“安全入库”的字后,让民爆公司负责押运某炸物品的工作人员将该批爆炸物品运某荆紫关镇,后盛某用小集装箱车将爆炸物运某到荆紫关镇陡岭的矿山仓库储存,准备用于开矿使用。2008年5月1日,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发现该批爆炸物品的情况后,吕某将爆炸物全部追回退给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盛某所开铁矿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供述,并有证人盛某、何某、魏某、柯某、吕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矿产资源局证明、购买爆炸物申请表、淅川县兆鸿公司爆炸物购买证、爆炸物品运某证、兆鸿公司爆炸物品入库登记表、兆鸿公司爆炸物品入库登记表、淅川县民爆公司爆炸物品销售登记表及内部传票、南阳市公安局抓获吕某的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爆炸物品属国家严格管理的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安全措施,便以淅川县兆鸿电冶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购买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利用自己的合法资质为他人非法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时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爆炸物有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