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元月20日,王某某借张某某x元,约定月息3分。经过一段时间后,张某某催要,王某某支付了4300元利息,到1997年3月6日,王某某给张某某倒换借条,即“今借到张某某x元整(月息3分)1997年2月21日起,利息转本钱3900元(月息3分),1996年元月X号至1997年2月20日”。之后张某某继续催要,直到2002年王某某归还张某某600元,下欠款经张某某催要,王某某承诺到2009年8月25日再倒条据。为此引发诉讼。庭审中因王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王某某借张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应予支持。王某某亦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张某某已结算的利息3900元,对张某某主张的债权中3900元是由利息转化为本金,张某某现要求再计息,因该部分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主张利息转化为本金再计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虽然有明确约定,但结合实际情况,利率约定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996年元月X号至1997年2月20日双方已结算利息3900元;从1997年2月2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除王某某已支付张某某的4900元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调整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既然张某某与王某某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一审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王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并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最高上限的规定,即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张某某上诉要求按月息3分计息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为由,对借款利率予以调整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1996年元月20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