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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8日,被告人舒某乙和同村村民舒某经事前商议,趁舒某妈妈黄某丙到楼上看奥运会开幕式之机,偷走自家摩托车。晚上8时许,舒某将一辆豪江x-6型摩托车从自家中堂屋推到屋外坪坪上,被告人舒某乙将该辆价值4500元摩托车和价值160元的食用油盗走,将摩托车骑到本县X村“黑农民”处抵押得3个价值900元的海洛因包子,将食用油卖给本县罐头厂附近的一家废品回收店,得人民币40元。尔后,被告人舒某乙和舒某、舒某勇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海洛因。8月10日,黄某丙找到被告人舒某乙,被告人舒某乙将摩托车退回。

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舒某乙和李某(在逃)经事前商议,从本县第一中学围墙处爬到本村村民郑军家三楼平台上,再绕到邻居王某某家屋顶,撬烂其屋顶的木门,走到二楼王某某的卧室里,盗得一台价值3600元的海尔电脑。3月18日,被告人舒某乙打电话告知王某某到本村村民张某家取回了该台电脑。

2009年5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舒某乙扳开本县X村民舒某家厨房窗户上钢筋进入屋内,偷走了一套价值345元的液化气灶、钢瓶和人民币730元。案发后,被告人舒某乙退还了该套液化气灶、钢瓶和人民币7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丙、王某某、舒某丁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舒某乙对上述3次盗窃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乙盗窃后,将被盗物品退回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舒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舒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舒某乙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3月15日、5月12日,单独及分别伙同舒某、李某等人,先后盗得被害人黄某丙、王某某、舒某家的摩托车、电脑、液化气灶、钢瓶、食用油及现金730元,盗窃金额共计9335元。案发后,上诉人舒某乙及其亲属将赃款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黄某丙、王某某、舒某丁陈述,分别证明各自家里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数量及舒某乙和其亲属退还赃款赃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案现场的方位情景;

3、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将上诉人舒某乙抓获归案的事实;

5、上诉人舒某乙对3次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舒某乙的年龄、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乙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舒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舒某乙及其亲属退回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舒某乙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退回赃款赃物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先春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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