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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庆,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其书面以因伤残后相貌全非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第二年7月,被告外出长葛打工被一歹徒致残,面貌全非,因此失去了男子汉的性质,07年2月,我便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诉请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其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胡某超由自己抚养,原告须支付儿子胡某超抚养费直至长大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上年的阴历1月17日生一子胡某超,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伤害致毁容。2007年2月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以上有被告胡某某捺指纹“心愿说明”及其姨付善娥,其嫂王某琴签字及胡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须以感情为基础,自被告胡某某致残后,原告王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后已三年余,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胡某某也同意离婚,其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及原告王某对儿子胡某超尽抚养义务,原告亦予认可,其抚养费经原告王某及以上被告胡某某嫂和小姨当庭协商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儿子胡某超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王某从2011年1月始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每六个月一支付胡某超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原抚养费已付至2010年12月)。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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