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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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略),系××厂下岗职工。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镇X巷,将陈某停放在该巷道“名烟名酒批发部”门口车牌号为陕x“奇瑞”牌面包车后车牌盗走,并留下写有手机号码(略)的字条,将所盗车牌藏匿在该巷道下察院一台变压器下的石板缝隙里,以此要挟敲诈车主财物。此日,陈某发现车牌被盗,遂按字条上号码拨打电话,并根据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元后,赵某告知车牌藏匿地点,陈某将车牌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身份信息查询及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2、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镇新巴黎影楼附近,将李某停放在该处车号为陕x“桑塔纳”牌轿车的后车牌盗走,并在该车雨刮器上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将所盗车牌藏匿在博望镇银行酒店网吧门外木板夹缝里,以此要挟敲诈车主财物。次日,李某发现车牌被盗,遂拨打字条上手机号码,根据赵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100元后,赵某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李某将车牌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陈某、城固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某号码为(略)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3、201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区,将陈某军停放在该小区门口车牌号为陕x“红旗”牌轿车前车牌盗走,并留下写有手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将所盗车牌藏匿在附近一个临时柴禾棚的木板缝隙中,以此要挟敲诈车主财物。次日,陈某军发现车牌被盗,按照字条上号码拨打电话,被告人赵某要求给其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元,遭到陈某军拒绝。案件侦破后,被盗车牌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军陈某、城固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4、201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组侯某家楼下,将侯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陕x福特牌轿车后车牌盗走,并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书写(略)手机号码字条一张,以此要挟敲诈车主财物。次日,侯某发现车牌被盗,遂按照字条上的号码拨打电话,被告人赵某要求对方给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元,遭到侯某绝,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侯某陈某、城固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5、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镇市X巷将潘某停放在该巷道卫生室门口车牌号为陕x“上海大众宝来”牌轿车前车牌盗走,并留下手机号为(略)的字条,将所盗车牌藏匿在博望东市场二楼楼梯口一沙堆内,以此要挟敲诈车主财物。次日,潘某发现车牌被盗,遂按照字条上号码拨打电话,并向赵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50元,赵某告诉潘某牌藏匿地点,潘某将车牌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6、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路城固县酒厂家属楼,将杨某荣停放在该小区车牌号为陕x“广州本田”轿车前车牌盗走,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码为(略)的字条,将所盗车牌藏匿在博望商城一家面馆后的水泥板下,以此要挟敲诈车主财物。次日,杨某荣发现车牌被盗,遂按字条上的号码拨打电话,并向赵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0元后,赵某告诉藏匿车牌地点,杨某荣才将被盗车牌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荣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7、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区,将胥某停放在该小区车牌号为陕x“奇瑞”牌轿车前车牌盗走,在该车前牌位置处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并将所盗车牌藏匿在附近一房顶废旧锅台内,以此敲诈车主财物。次日,胥某发现车牌丢失,按照字条上的号码拨打电话,赵某要求向其指定账户汇款200元,胥某未汇款,敲诈未遂。案件侦破后,所盗车牌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胥某陈某、书写有(略)电话号码的字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8、2010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组,将张某荣停放在该组巷道四方旅社附近车牌号为陕x“广州标致”牌轿车前牌盗走,在该车雨刮器下留下一张某有手机号码为(略)的字条,把所盗车牌藏匿在民生巷涂料厂一水泥管道内,以此敲诈车主财物。后张某荣发现车牌被盗,遂按照字条上号码拨打电话,并向赵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元后,赵某告诉张某牌藏匿地点,张某荣将车牌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荣陈某、调取证据清单、写有电话号码及银行账户的字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9、2010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镇X巷,将胡某停放在该巷道X号门前车牌号为陕x“古奥”牌轿车的前车牌盗走,留下手机号码为(略)字条后,将所盗车牌藏匿在民生巷X号房侧一木料杂物堆内,以此为要挟敲诈车主财物。次日,胡某发现车牌被盗,遂按照字条上留下的号码联系上赵某,根据赵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元后,赵某告诉胡某藏匿车牌地点,胡某将车牌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10、2010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城固县X镇X巷X号,将杨某发停放在该巷道车牌号为陕x“雪佛兰”牌轿车后车牌盗走,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字条后,将所盗车牌藏匿在民生巷X号门前预制板下,以此向失主敲诈现金200元,遭杨某发拒绝。案件侦破后,所盗车牌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发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公安局提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11、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洋县X镇X街心花园,盗走王某芳停放在芳芳超市门侧车牌号为陕x“吉利”牌轿车前车牌,并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后将所盗车牌藏匿在街心花园百姓平价大药房门外空调主机上,以此敲诈财物。次日,王某芳发现车牌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敲诈未遂。案件侦破后,被盗车牌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芳陈某、被告人留下的手机号码为(略)的字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12、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洋县X镇X街,盗走魏某停放在洋县X巷道内车牌号为陕x“桑塔纳”轿车后车牌,并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后将所盗车牌藏匿在洋县医院对面垃圾箱后面的院墙下。次日,魏某发现车牌被盗,遂拨打所留手机号码,并按照赵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150元后,赵某告诉魏某车牌藏匿地点,魏某将车牌取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陈某、被告人留下写有电话号码为(略)的字条、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13、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洋县X镇X街新世纪商厦后院路口,将张某停放在该路口车牌号为陕x“桑塔纳”轿车前车牌盗走,并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后将所盗车牌藏匿在新世纪商厦后院内第三家住户南侧装煤的编织袋夹层中,欲以此敲诈财物但未遂。案件侦破后所盗车牌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14、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洋县X镇X街,将赵某和停放在春来饭店门侧车牌号为陕x“松花江”牌面包车前车牌盗走,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后,将所盗车牌藏匿在唐塔街X街十字栽铁树的花盆下,向车主索要现金200元,赵某和发现车牌丢失后报警,敲诈未遂。案件侦破后,被盗车牌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和陈某、被告人留下的写有(略)电话号码字条、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15、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洋县X镇X路,将梁某停放在城关医院家属楼下的陕x“东风富康”牌轿车前车牌盗走,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后,将被盗车牌藏匿在城关医院家属楼后巷道墙下杂物内,欲敲诈财物未遂。案件侦破后,被盗车牌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梁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16、2010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到洋县X镇X路,将王某芳停放在该路边牌号为粤x“别克”牌轿车前车牌盗走,并在该车雨刮器下留有一张某机号码为(略)的字条后,将所盗车牌藏匿在洋华路X路十字洋县城关信用社门前花盆下,向车主敲诈现金200元未遂。案件侦破后,被盗车牌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芳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撬盗他人机动车牌照并藏匿,要挟车主给其汇款,共作案16起,涉案金额2550元,其中敲诈勒索既遂7起,未遂9起,索取被害人现金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盗机动车车牌要挟车主汇款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盗窃机动车牌对车主进行敲诈勒索,盗窃车牌仅是手段,敲诈勒索才是其目的,故对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实施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程云霞

人民陪审员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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