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本县X镇茂源宾馆舒某所开的X房间玩。晚上舒某与舒某乙、舒某丙等打牌至21时许,舒某丙等人离开茂源宾馆,被告人刘某乘舒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边背包里的x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某甲陈述,证明在2009年5月17日晚与刘某、舒某乙在茂源宾馆X房间睡觉,次日凌晨刘某不知下落,其包内的3万元现金被盗。
(2)证人舒某乙、舒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5月18日舒某在低庄茂源宾馆X房间三万元现金被盗,案发前刘某在房间,后来不知去向。
(3)证人舒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8日7时许刘某找到他,告诉他在赌场抢得9000元现金,并邀他到外面去玩,后因他病发未同刘某外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5)被告人刘某对盗窃舒某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盗窃数额,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