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民权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民权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民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县公安局、第三人张某某经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民公(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然后3月10日下午5时许,王某甲、王某轩因宅基地纠纷与代民英、张某某吵架,王某甲将张某某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拘留十二日,罚款1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拘留十二日已执行完毕,罚款1000元尚未缴纳。被告民权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是第三人张某某之妻代民英将原告之父王某轩打伤,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用任何东西砸张某某,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将张某某砸伤是完全错误的。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没有给原告出示证据,更没有让原告质证,剥夺了原告质证的权利,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某甲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甲殴打他人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认定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民公(褚)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案件理费50元,由被告民权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良
审判员郝振海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