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中午,其邻居顾某某认为她将污水倒在其家的楼板上,于她发生口角,吵骂中被告(顾某某儿子)突然将她打倒在地,并对她拳脚相加,致她多处受伤,后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厮打,被告是在拉架,且原告多处受伤不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目的证明治疗花费数额;2、卢氏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目的证明被告受到处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亦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5日中午,原告秦某某与其邻居顾某某因倒污水发生争吵,被随后赶来的被告王某某推倒在地,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天。卢氏县公安局东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经调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他人并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赶到后没有化解矛盾,而是将原告致伤,其行为有过错。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共计1760.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20%责任。虽然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但在门诊进行输液治疗影响其误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5天,误工损失为130.6元(26.12元×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513.04元。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