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邵某甲,男,40岁,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乙,男,37岁,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邵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邵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邵某甲因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11月26日、2009年8月14,借原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其中的x元邵某乙为其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邵某甲拒不归还借款,邵某乙对其担保的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邵某甲偿还借款x元,邵某乙对其中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邵某甲出具的借条二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崔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邵某甲,担保人、邵某乙,2009年8月14日。”“证明,今借到崔某现金肆万元正(x元)邵某甲,2006、11、26。”以证明邵某甲借款、邵某乙为其担保的事实存在。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邵某甲因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11月26日、2009年8月14,借原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其中的x元邵某乙为邵某甲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邵某甲拒不归还借款,邵某乙对其担保的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邵某甲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邵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邵某乙作为担保人在邵某甲借原告x元的借条中签名,原告与邵某乙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邵某乙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二十七万元。被告邵某乙对其中二十三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申请费85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