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义煤专线耿村矿变电站北侧丁字路口处倒车过程中,观察不周,与李武伟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武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用手机向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2010年7月28日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车主姚光辉赔偿李武伟家属x元,2010年10月25日杨某某家属赔偿李武伟家属x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樊某某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关于李武伟系躯干部外伤致内脏损伤死亡的鉴定文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妻子樊某伟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驾驶机动车倒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系自首,且杨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