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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孔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孔XX。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稍有不顺,便对我非打即骂。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孔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同时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李某向我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我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但是,双方婚生男孩孔XX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而且在庭审中,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鉴于此,双方婚生男孩孔XX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因原告收入较低,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孔XX抚养费80元较宜。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孔XX由被告孔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孔XX抚养费80元,直至孔XX满18周岁为止。(2012年3—12月抚养费,2012年3月10日付清,以后每年元月1日由原告李某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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