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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甲、赖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侯某甲听说买卖毒品赚钱,遂于2007年10月份筹集毒资,在广州东莞通过被告人赖某购买一批K粉。后将该批毒品带回邓州,存放于邓州市X路张某丁(已判刑)家中。2008年1月份,侯某甲的胞弟侯某乙(已判刑)对该批毒品进行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465.4克。后藏匿于张某丁家中的另外483.7克毒品也被缴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嫌毒品成份为氯胺酮。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甲、赖某供述,证人侯某乙、张某丙人证言,物证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赖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赖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通过电话给侯某甲联系毒品,没有直接参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时,听说买卖毒品赚钱,遂于2007年10月份筹集毒资,在东莞市通过被告人赖某联系购买一批“K粉”。后将该批毒品带回邓州市,存放于邓州市X路张某丁(已判刑)家中。2008年1月份,侯某甲的胞弟侯某乙(已判刑)对该批部分毒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K粉”465.4克。藏匿于张某丁家中的“K粉”483.7克也被缴获。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涉嫌毒品成份为氯胺酮。

另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人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了毒品是通过赖某购买的。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侯某甲当场对赖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根据侯某甲提供的赖某的地址及手机号码,公安机关对赖某的手机号监听并定位于2011年8月24日将赖某抓获,并让侯某甲对赖某进行指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甲、赖某的身份情况。

2、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3)东法刑初字第(1982)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存根)证明,被告人侯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

3、(略)人民法院(2008)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侯某乙等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侯某甲当时提了个旅行包,掏出两包白颜色的东西,说是“K粉”,唱歌时候用的。我把这两包东西放在衣柜里。又过几天,侯某甲拿个天平和小勺子把“K粉”分成小包。侯某乙到我那拿“K粉”,他说少拿一点让别人看一下,我就给了他一包。侯某乙第二次说要全部拿走时,我给侯某甲打了个电话,侯某甲说给他一半,我就拿了一包给了侯某乙。

5、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我哥侯某甲向我爸借三某元,说是做生意,没几天,我哥回邓州市老家。我在东莞给他打电话问他回家干什么,他说买了两袋“K粉”带回家放在张某丁家里,还有天平等衡器。听他说是从赖某那买的,1000克,共二万八千元。我在东莞给王某打电话,让他问一下,家里的“K粉”情况,并让他联系买主,可能他给王某×说了。王某×说有人要买“K粉”,我和王某找到王某×,王某×与买方联系。对方让我拿点货验验,我到张某丁家拿了一包“K粉”,到邓州市新汽车站西苑宾馆X房间,和对方谈好价,钱还没交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并证,我去拿“K粉”时,张某丁还给我哥打电话,是否同意我拿走“K粉”,我哥同意,但只让我拿一包。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侯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有“K粉”让我看一下邓州有人要没有。后我给王某×说看有没有人要“K粉”。王某×说有人要买“K粉”。侯某乙、王某×和我到西苑宾馆X房间,侯某乙和对方谈价钱,钱还没交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7、证人王某×证实,王某让其联系人购买“K粉”,联系后和侯某乙、王某在西苑宾馆和买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8、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我给赖某打电话问他有“K粉”没有,想买点。赖某说,他没有,但可以给我联系。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张某丁那有。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公斤,多少钱。赖某说二万八千元。过了两天,我和我弟侯某乙一起到赖某住处,赖某同张某丁联系。张某丁让我一个人到樟木头银河酒店旁边等他,后我一个去见张某丁,给他二万八千元,他给我一公斤“K粉”。我把“K粉”带回家放在张某丁家。带“K粉”回邓州的事我给侯某乙说过。所以侯某乙回邓州到张某丁家取“K粉”,张某丁给我打电话,我让张某丁给侯某乙一包“K粉”。

9、被告人赖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侯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K粉”没有,想买点,我说我没有,一个朋友叫张某丁的有。他让我联系一下,1000克多少钱,我给张某丁打电话,说侯某甲要,他说1000克二万八千元。我给侯某甲说了这个情况。侯某甲说考虑考虑。过了两天,侯某甲和侯某乙找到我,说他要。我就与张某丁联系,张某丁说可以。我就让侯某甲自己去联系。

10、搜查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张某丁家搜查出白色可疑物一包,马头牌天平称一台。

1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08)X号物证鉴定证明,在邓州市西苑宾馆,邓州市X路张某丁家中查获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

12、上缴毒品单据,证明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缴氯胺酮(K粉)949.1克。

13、邓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明犯罪嫌疑人侯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供述毒品是通过赖某购买。公安机关让侯某甲对赖某照片进行辨认。后根据侯某甲提供的赖某的住地及手机号码,对赖某的手机监听并定位,将赖某抓获。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侯某甲对赖某进行了现场辨认。

13、东莞市公安局提解、寄押在逃人员证明,证实侯某甲于2011年8月6日被抓获并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赖某于2011年8月24日被抓获,并寄押在东莞市看守所。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侯某甲、赖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赖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该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辩解,自己只是联系,未直接参与购买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让赖某联系购买“K粉”,赖某在明知“K粉”是毒品的情况下,仍与他人联系,给侯某甲购买毒品,其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某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被告人赖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二年三某九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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