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以下简称三轮车)沿娄底乐坪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娄底水木华庭居民小区地段时,将在该道路路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邓某驾驶三轮车逃逸至事故现场约500米处华达机械厂东门对面人行道时,被群众追上并带回事故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某肇事时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7.99mg/x。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伤情属重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逃逸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以下简称三轮车)沿娄底乐坪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娄底水木华庭居民小区地段时,将在该道路路段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撞倒,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邓某驾驶三轮车逃逸至事故现场约500米处华达机械厂东门对面人行道时,被群众追上并带回事故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某肇事时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7.99mg/x。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伤情属重伤。
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曾某、刘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驾驶三轮车将被害人刘某撞伤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的事实;
2、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照某、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邓某驾车撞伤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某应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5、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邓某醉酒驾车的事实;
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调解协议、领条,证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某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