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晚,陈思杰(已判决)因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卢某等人在娄底“阿凡达”酒吧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卢某与陈思杰从酒吧出来,在门口碰到陈思杰以前在娄底春园步行街做保安时的同事王某乙、廖某、康某及被害人杨××。陈思杰因于2010年6月与王某乙发生冲突而被开除,因此对王某乙怀恨在心,陈思杰要卢某帮忙去教训一下王某乙。卢某遂上前抱住王某乙的脖子,说要和他到别处去谈谈。廖某见状上前将两人劝开,并要王某乙离开现场。王某乙便与廖某、杨××等人朝春园步行街沃尔玛超市方向走去,卢某与陈思杰尾随在后。在超市门口,卢某冲上去抓住廖某朝其背部打了几拳。廖某拿出步话机告诉同事说自己被人打了。卢某、陈思杰以为对方要喊人来报复,便说也要喊人来搞,说完便跑到“阿凡达”酒吧边上的一个楼梯间躲了起来。不久,杨××与康某来到酒吧门口想要进入酒吧找人,被酒吧保安拦住。此时,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出来,朝杨××腹部捅了一刀后迅速逃离现场。陈思杰则躲到酒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属重伤。
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卢某在娄底月塘街“丹麦童话”KTV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陈思杰(已判决)因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卢某等人在娄底“阿凡达”酒吧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卢某与陈思杰从酒吧出来,在门口碰到陈思杰以前在娄底春园步行街做保安时的同事王某乙、廖某、康某及被害人杨××。陈思杰因于2010年6月与王某乙发生冲突而被开除,因此对王某乙怀恨在心,陈思杰要卢某帮忙去教训一下王某乙。卢某遂上前抱住王某乙的脖子,说要和他到别处去谈谈。廖某见状上前将两人劝开,并要王某乙离开现场。王某乙便与廖某、杨××等人朝春园步行街沃尔玛超市方向走去,卢某与陈思杰尾随在后。在超市门口,卢某冲上去抓住廖某朝其背部打了几拳。廖某拿出步话机告诉同事说自己被人打了。卢某、陈思杰以为对方要喊人来报复,便说也要喊人来搞,说完便跑到“阿凡达”酒吧边上的一个楼梯间躲了起来。不久,杨××与康某来到酒吧门口想要进入酒吧找人,被酒吧保安拦住。此时,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出来,朝杨××腹部捅了一刀后迅速逃离现场。陈思杰则躲到酒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属重伤。
2011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卢某在娄底月塘街“丹麦童话”KTV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卢某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2、同案犯陈思杰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卢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捅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康某、廖某、刘某、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杨××捅伤的事实;
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的伤情构成重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陈思杰、被害人杨××及证人王某乙、康某、刘某等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卢某系持刀捅伤杨××的男子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7、本院(2010)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思杰的处理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调解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杨××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杨××对被告人卢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再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鉴于被告人卢某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对被告人卢某再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