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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尹某乙、中国大地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男,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丙,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某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尹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腾龙公司、尹某乙、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5月4日7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彭某和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厢式货车从桂阳驶往泗州乡,在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与相对方被告尹某乙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尹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彭某事故车辆湘x号货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某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尹某乙系被告腾龙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故车辆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交某、第三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特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施救费、修理费合计x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交某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应在交某限额外对整个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交某与商业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即使一并审理,也应根据保险合同按各自的责任比列分担责任并计算免赔率;四、原告提交某证据车辆维修单及发票没有被告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被告尹某乙不是腾龙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而是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发生交某事故由尹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尹某乙负主要责任,彭某和负次要责任,所以本次交某事故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尹某乙与彭某和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龙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乙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乙系腾龙公司湘x号出租车的承包者。原告彭某所有的湘x号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尹某乙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某、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年5月4日7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彭某和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号厢式货车从桂阳驶往泗州乡,途径S214线x+650m转弯路段与相对方被告尹某乙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尹某乙与车上乘客李某红、柏银平三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此事故经交某大队认定被告尹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受损后经桂阳湘南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与施救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彭某和的身份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桂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桂阳湘南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费与施救费发票,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保险单与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尹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彭某和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彭某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尹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某乙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公司投保了交某,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某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彭某车辆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某的部分由被告尹某乙承担70%即(x元-2000元×70%)x元,原告彭某作为被告彭某和的雇主应自行承担30%即(x元-2000元×30%)7752元;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尹某乙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承包关系,但被告尹某乙每月要向被告腾龙公司交某一定的承包费,所以被告腾龙公司仍然是湘x号出租车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湘x号出租车也是以被告腾龙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的,故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彭某的损失应与被告尹某乙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某乙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还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尹某乙应承担的部分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即(x元-x元×15%)x.8元。原告彭某所有的湘x号货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某、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但交某不包括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引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包括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某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x.8元,共计x.8元;

三、被告尹某乙、郴州腾龙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原告彭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713.2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彭某承担60元,由被告尹某乙承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某乙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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