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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汉族,大专文化。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公务于2011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范××酒后在洛阳市X区东城水郡门口与值班室人员发生纠纷,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民警陈×等接市局110指令到现场处理时,范××暴力抗拒执法,并将出警民警陈×面部打伤。经鉴定陈×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证实被告人范××殴打自己的情况;证人马××、孙×、杨××、李××、孙××等人证实被告人暴力抗拒执法的事实;证人杨××、孙×、徐××、赵××等人证实被告人在东城水郡门口值班室与人发生纠纷的情况;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受害人陈×的伤情;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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