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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诉卢某、洛阳玖鑫铜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1939年生。

被告卢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洛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玖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纪丹,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卢某、洛阳玖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鑫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军、焦洛琛;被告玖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纪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08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两被告以企业用钱为由先后向我借款13万元和17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到期后推脱不还,经常找不到被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某与被告玖鑫公司归还二笔借款共计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1、对被告借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明确写的是企业用钱,实际上钱是企业用的。2、卢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欠条上盖有财务章,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而不是卢某。

被告玖鑫公司辩称:该二笔借款是企业用的,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四倍,我们认为过高。原告要求的过高利息法律应不予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卢某、玖鑫公司因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明确载明:“今借潘某甲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x元)。期限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到期还清。息已付”。同年9月16日被告卢某、玖鑫公司以其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卢某借潘某甲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x元)。期限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到期还清。息已付”。在二笔借据上均有被告卢某的个人签字,被告玖鑫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借原告两笔款项的同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另被告玖鑫公司系被告卢某等三人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卢某出任董事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卢某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人卢某、并有被告玖鑫公司加盖的印鉴公章。故可以认为,该二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理应由被告卢某、玖鑫公司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某、玖鑫公司向其支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凭据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却明确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均按月息一分五息履行,故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何时支付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向其借款时已付清了一年利息,也就是说,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13万元利息的时间是从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利息,被告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原告主张该笔利息的时间应从2009年8月16日算起。同样,被告在向原告借第二笔款17万元的同时,亦已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利息。那么,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17万元的利息应从2009年9月16日算起,被告卢某关于该二笔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玖鑫公司承担以及被告玖鑫公司辩解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息4倍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洛阳玖鑫铜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潘某甲支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洛阳玖鑫铜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潘某甲支付借款x元。(并从2009年9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卢某、洛阳玖鑫铜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潘某甲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卢某、洛阳玖鑫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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