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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铁五局职工,现住郴州市X路。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陈X与被告唐XX于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陈柯瀚。由于某告生育小孩后经常在外打工对小孩长期不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陈X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陈柯瀚。原、被告因婚后不注重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淡漠。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应有一定感情。现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隔阂,如果原、被告能采取有效措施用心沟通,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之间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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