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锦都花园临街B栋。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湘H-1248B小车由十洲路往团洲市X区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91.6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胡某驾驶湘H-1248B小车由十洲路往团洲市X区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5611.97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全休2个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已垫付全部医药费及助力车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车辆损失168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所有的湘H-1248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5611.97元(此款已由被告胡某垫付)、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1852元、营养费1320.0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此款已由被告胡某垫付),合计20000元;
二、原告刘某甲赔偿被告胡某车辆损失1680元;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胡某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原告刘某甲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700元,被告胡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83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