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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郑州煤炭工业建业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战通,登封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煤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通,被上诉人建业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9日5时10分许,张某丙之子张某丙飞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月张某丙在建业煤炭公司取现金x元,2009年8月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丙共计x.2元(已赔偿到位),2009年10月10日张某丙在郑煤集团取走张某丙飞工伤保险基金x元。

原审认为:张某丙在建业煤炭公司处取现金x元是事实,有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业煤炭公司请求还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某丙辩称x元不是向建业煤炭公司借的,而是建业煤炭公司补偿给张某丙的,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张某丙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建业煤炭公司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张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3万元补偿款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丙向建业煤炭公司出具的是“证明”条,证明条书写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三万元”,证明条背面备注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述三万元系借款。二、该3万元系张某丙之子张某丙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建业煤炭公司补偿给张某丙的款项,该行为不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

建业煤炭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丙认可其在建业煤炭公司处取现金x元,并认为该款系补偿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系补偿款,建业煤炭公司亦不认可其陈述,故张某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张某丙不能证明该款系补偿款的情况下,张某丙取得该x元缺乏依法依据,故建业煤炭公司要求张某丙返还该款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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