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考培训活动合作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开展的高考培训活动提供教师资源,被告应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原告费用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联系北京、成都等地教师,约定了行程、课程,并支付了劳务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54,625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在《成都商报》刊登活动广告。2010年2月6日、7日,被告如期举办了“2010成都商报高考名师大预测讲座”活动。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缺乏相关资质,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高考培训活动合作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4,625元及合理预期收益35,37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高考培训活动合作协议书》有效,其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约定支付款项90,000元。
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月3日高考培训活动合作协议书;2、机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务费支付凭证;3、2010年3月8日公函、邮件详情单;4、2010年1月6日成都商报广告;5、活动现场照片。
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考培训活动合作协议书》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原告虽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负有过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刘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