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窜至濮阳市X区东侧赵某出租房院内,用钳子将被害人侯某租住房屋的门鼻剪开,入室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离开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陈述,证人邵X巧的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