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宇高成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5时30分许,郭庄村村民张宏海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后,在张某某家院外孙某某伙同张宏海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牙齿损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5时30分许,郭庄村村民张宏海到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张某某家院外孙某某伙同张宏海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牙齿损伤、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孙某某、张宏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0年2月4日15时许,张宏海到其家没说几句就用拳头朝其身上打,其跑到院外边孙某某和张宏海又朝其身上乱打,打有二十分钟被人拉开。
2、张1某某证言,证明张宏海到张某某家就打张某某,张某某跑出门后,孙某某抓住张某某就打,张宏海和孙某某二人按住张某某乱打。
3、张2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证言,证明张宏海在张某某家与张某某吵起来了,张某某的嘴流血了,张某某跑出门外又被孙某某、张宏海殴打的事实。
4、孙某某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2月4日下午在张某某家门口打张某某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7、协议书,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