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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6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关某乙家中借架子车粉猪料,原告家中无架子车,原告就开着自己的四轮拖车到被告家中拉着被告的小麦和原告自己的小麦一起去加工房。在途中,原告开的四轮拖车突然失控,原告从车上掉下,造成面部多处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6次,做5次手术,花费医疗费x.94元,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20.8元,在正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58元,在信阳卫校治疗花医疗费333.2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已先行支付了2400元。后双方因医疗费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自己和被告粉料的途中因车辆突发故障而受伤,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均无过错,但被告是受益人。所以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承担其医疗费用于法无据,结合案情实际,被告以补偿原告40%的医疗费用为宜。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5元,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数额为x.6(x.56×40%)元。除去已支付的2400元,尚需支付x.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关某乙医疗费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王某某上诉称:1、其并未让关某乙帮助粉料,是关某乙主动要求帮其粉料,且其曾明确拒绝让关某乙到自己家中拉小麦,其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2、关某乙因翻车造成的受伤是其驾车操作不当,精神不集中,未对车辆尽到检修保养义务致使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且在这次事故中其身体也多处受伤;3、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诉讼费5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关某乙答辩称:1、粉料是王某某主动到其家中让其帮忙的;2、王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在其受伤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某乙受伤系在为上诉人王某某及自己粉料途中,所驾驶的四轮拖车失控后翻车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王某某作为相对受益人应对关某乙所受损害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上诉称粉料是关某乙主动要求的行为,翻车致伤是关某乙驾车操作不当且未对车辆进行维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等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牛朝干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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