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藤株式会社,住所地某本国京都府京都市X区乌丸通锦小路角手洗水町678番地某治生命京都锦大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鼎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法藤株式会社(简称法藤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法藤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于2010年7月12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31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牙某、化妆品。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黄金”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擦亮用剂、地某、香料、化妆品、牙某、香、动物用化妆品、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剂等,该商标于2002年1月7日核准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GOLD”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且“GOLD”部分的含某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申请商标“AQUA”部分译为“水剂”,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品质特点,因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法藤会社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申请商标“x及图”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白色英文文字“x”和黑色背景图案构成,黑色背景图案整体呈近似正方形,其上横边为曲线。文字部分中“AQUA”和“GOLD”呈上下排列,中间被一条类似丝带状的白色曲线隔开。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黄金”。虽然申请商标中的“GOLD”可以翻译为“黄金”,但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分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法藤会社在复审程序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法藤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31日,案外人法伊鲁特株式会社提出了第(略)号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牙某、化妆品等,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301、0306、0307。2010年3月8日,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名称由法伊鲁特株式会社变更为法藤会社,同日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法藤会社。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在对申请商标的审查过程中引用了两份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黄金”商标(见下图)。引证商标二的申请人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擦亮用剂、地某、香料、化妆品、牙某、香、动物用化妆品、研磨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剂等,其类似群为0303-0309。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GOLD”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且“GOLD”部分的含某(译为“黄金”)与引证商标二相同;申请商标“AQUA”部分译为“水剂”,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品质特点,因此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2009年1月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法藤会社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并于2009年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法藤会社申请复审的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是黑底白字设计独特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为设计简单的文字商标,整体差别明显;其次,申请商标的中心词为“AQUA”,而引证商标一的中心词为“dpa”,引证商标二则是“黄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无论是字形、含某、读音均差别显著,十分容易辨认,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后,从构成要素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也区别明显。二、“AQUA”本身并不能看出其所指定商品的本质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上半部分由“AQUA”组成,下半部分由“GOLD”组成,申请商标没有“仅仅”表达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和功能。
2009年7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申请商标“x及图”整体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x”和黑体背景图案组成,其中文字部分“AQUA”与“GOLD”呈上下排列顺序,且“AQUA”可译为“溶液、水剂”等含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GOLD”,而其又与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化妆品”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含某相同,构成近似,二者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牙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法藤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在诉讼过程中,法藤会社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AQUA”在英语中有“水、湖绿色”等含某。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申请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申请商标由白色英文文字“x”和黑色背景图案构成,其中“AQUA”和“GOLD”呈上下排列,中间被一条类似丝带状的白色曲线隔开;黑色背景图案整体呈近似正方形,其上横边为曲线。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黄金”。虽然申请商标中的“GOLD”可以翻译为“黄金”,但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相似商标。因此,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相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再审查法藤会社在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