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作为濮阳市利民搬家公司的员工和同事一起到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家属院被害人杜某家中搬家时,将杜某放在沙发垫子下的一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在杜某家搬家的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一万元赃款从银行取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材料、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证据,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关于肖某系自首,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