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收割机在襄城县X乡X村油李自然村收割小麦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范XX撞倒后轧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收割机在襄城县X乡X村油李自然村收割小麦时,在倒车过程中将范XX撞倒后轧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闫XX、尹XX、郭XX、孔XX、王XX、闫XX、闫XX分别证实的王某某驾驶收割机在倒车过程中将范XX撞倒后轧死的时间、地点、情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