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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翔公司)、信阳宾馆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邮政局租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文化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宾馆。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邮政局。住所地:信阳市火车站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柯方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翔公司)、信阳宾馆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邮政局租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燕翔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阳宾馆和信阳市邮政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6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信阳宾馆提出反诉,请求燕翔公司支付2007年6月22日前的租金174.8万元及利息x.28元,依法解除其与燕翔公司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阳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宾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林翔,信阳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芦某某、柯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签定一份租赁经营康乐中心合同,约定:信阳宾馆将位于信阳市火车站广场东侧信阳市邮政局邮件处理中心大楼X-X层部分共1799.7m2建筑面积租赁给燕翔公司开办康乐中心等经营使用,租赁期为14年。燕翔公司每一季时间内向信阳宾馆交纳租金10万元,首次从燕翔公司开业之日起计算交付租金。以后每季时间末交付下一季租金;信阳宾馆按约收取租金和水电费,如燕翔公司不按约交纳租金和水电费或拖欠,信阳宾馆有权停水、停电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租赁期内若因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发生纠纷造成燕翔公司不能正常营业,损失由信阳宾馆赔偿。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如因一方违反其中一条或数条,必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相应损失。2003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租赁房屋的面积和部位进行了调整后,燕翔公司的使用面积比原来多出x,年增加租金5.6万元,其它无变更。合同签定后,燕翔公司即委托吉林省太阳神公司对康乐中心进行设计和装修,并支付设计费10万元。由于“非典”影响,装修进展缓慢。2003年6-7月,信阳宾馆多次给燕翔公司去函,要求尽快完成装修,2003年9月1日前必须完成装修,从9月1日起计算租金。若拖延时间视为违约。

2004年3月16日,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邮政局的申请,对邮政大楼进行消防验收,验收意见书确认邮政大楼消防改造工程合格。同时指出,如有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使用性质变更应向消防部门申报。2004年5月9日,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信阳宾馆申请,对邮政大楼分馆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意见书同意分馆营业,只允许从事住宿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2004年9月13日,信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根据信阳宾馆邮政分馆的申请,对洗浴中心(即康乐中心)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书认为,该设计存在主楼梯未设计封闭楼梯间,管道井未设计丙级防火门,部分消火栓被遮挡等7个方面的问题,指出改正后重新申报。2005年9月23日,信阳宾馆、燕翔公司、信阳市邮政局及负责做消防工程的华安消防公司人员在一起共同协商并明确:1、洗浴中心老板制作改造平面图及详细说明给华安消防公司;2、华安公司根据有关资料设计施工图及方案报市消防部门审批并与洗浴中心联系;信阳宾馆、邮政局协作并提供方便。但该协商意见未实际落实。由于消防问题未解决,康乐中心装修被停止,至今尚未装修完毕,亦未营业。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燕翔公司所装饰的康乐中心投资进行审核,确认燕翔公司对康乐中心的投资为x.34元。装修停工至今,由燕翔公司指派人员看管康乐中心,并支付相关费用。燕翔公司请求支付停工损失即看场费26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信阳市邮政局与信阳宾馆房屋租赁纠纷,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部分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严格履行。燕翔公司于合同签定后即组织人员,委托相关单位对康乐中心进行设计和装修,并实际投入大量资金,由于发生“非典”等因素影响,致使装修进展缓慢,尤其是因消防问题影响了装修进展,至纠纷发生装修仍未竣工。信阳宾馆于2007年6月22日与信阳市邮政局达成协议后,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信阳宾馆违约。燕翔公司诉称其支付人员培训费,装修技术人员工资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信阳市邮政局与燕翔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燕翔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燕翔公司虽在与信阳宾馆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从开业之日起计算,但后来信阳宾馆在给燕翔公司《关于康乐项目装修的通知》中提出,租金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燕翔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燕翔公司应从此时向信阳宾馆支付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之间的租赁合同;二、信阳宾馆赔偿燕翔公司的装修损失x.34元,设计费x元,停工损失x元,共计x.34元;三、燕翔公司支付给信阳宾馆租赁费x元;四、信阳市邮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相抵后,信阳宾馆应给付燕翔公司x.34元。案件受理费x元,燕翔公司承担x元,信阳宾馆承担x元;反诉费x元,燕翔公司承担x元,信阳宾馆承担2341元;鉴定费x元,燕翔公司、信阳宾馆各承担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燕翔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认定信阳市邮政局承担责任错误。其在信阳宾馆租赁的邮政中心大厦附楼装修经营康乐保健中心,信阳市邮政局是知道并同意的。由于信阳市邮政局没有解决附楼的消防问题,导致其被迫停工,又在明知解除与信阳宾馆租赁协议必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其和信阳宾馆关于一并解决其装修等损失的要求置之不理,私自与信阳宾馆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调解协议,对此,信阳市邮政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61万元,信阳宾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61万元。2、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原审支持了其装修损失x.34元、设计费10万元、停工损失26万元,但对其石材定金6640元、桑拿设备定金x元、停工后支付的水电费8155.28元、材料设备汇款x元、采购设备工具款x.25元、车辆使用费x元、手机使用费x元、向吉林省太阳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35万元、银行利息94万元、利润损失180万元等近400万元损失未予支持不当。信阳宾馆除应赔偿装修损失、设计费、停工损失外,还应赔偿上述损失。3、原审支持信阳宾馆的反诉请求错误。其与信阳宾馆约定,自开业时首次开始计算租金。直至2007年6月22日,信阳市邮政局与信阳宾馆解除租赁合同时,其仍未开业,且信阳宾馆在与信阳市邮政局租赁合同纠纷另案的答辩中,也称其没有开业,不能计算租金,而原审判决其承担x元租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阳宾馆和信阳市邮政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6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信阳宾馆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赔偿燕翔公司设计费10万元、停工损失26万元缺乏依据。按照装修行业惯例,承担装修工程一方应提供免费的设计,故不存在该笔费用。其与信阳市邮政局解除租赁合同前,燕翔公司停工责任不在信阳宾馆而在燕翔公司,合同解除后至燕翔公司起诉产生的停工损失,信阳宾馆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信阳市邮政局承担主要责任。此外,从看场人员计工看,也不符合实际情况。2、原审判决燕翔公司支付其租赁费,而对未付租金利息x.28元未支持,明显不当。3、原审判决由其承担燕翔公司的装修损失不当。燕翔公司的装修费用花在了信阳市邮政局的房屋上,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信阳市邮政局,应由信阳市邮政局赔偿。请求:对燕翔公司设计费10万元、停工损失26万元问题,在核清事实后改判;判决燕翔公司支付租金利息x.28元;判决信阳市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

信阳宾馆答辩称:燕翔公司上诉请求中涉及信阳宾馆的部分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燕翔公司认为其和信阳市邮政局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其在与信阳市邮政局解除租赁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均反复强调一并解决燕翔公司的损失问题,且对其与信阳市邮政局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直在申诉之中。2、燕翔公司对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的其他损失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没有真凭实据。燕翔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银行付款单、对方发票等关键证据,原审法院经过调查核实不予认定是适当的,但对设计费、停工损失的认定不当。3、信阳宾馆反诉请求证据确凿,燕翔公司必须支付租金及利息。其与燕翔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从开业之日计算租金”。因燕翔公司装修缓慢,其于2003年7月1日向燕翔公司发出《关于康乐项目装修的通知》,指出“租金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燕翔公司法人代表尹某某亲笔签收,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4、燕翔公司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康乐中心项目被消防部门勒令停工后,经信阳市邮政局、信阳宾馆、燕翔公司和负责做消防工程的华安消防公司“四方会议”商定,由燕翔公司拿出施工图再报消防部门审批,而燕翔公司一再延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责任。

燕翔公司答辩称:信阳宾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设计费10万元有发票为证,停工损失26万元经过了原审法院核查,原审判决由信阳宾馆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其与信阳宾馆的租赁合同,租金从开业之日计算,因其至今未完成装修,尚未营业,信阳宾馆要求支付租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燕翔公司也就没有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对信阳宾馆关于由信阳市邮政局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表示同意。

信阳市邮政局答辩称:1、信阳宾馆将其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给燕翔公司,燕翔公司因开办康乐中心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信阳宾馆承担。2、其与信阳宾馆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租赁合同,是双方依法处分各自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构成对燕翔公司的侵权。3、燕翔公司和信阳宾馆认为燕翔公司停工的直接原因是其没有解决邮政中心大厦附楼的消防问题,是不成立的。其合同义务是满足信阳宾馆开办分馆的消防需求,而康乐中心的消防设计、施工并非其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根据其和信阳宾馆、燕翔公司、负责做消防工程的华安消防公司共同协商的解决消防问题的意见,首先是由洗浴中心老板制作改造平面图及详细说明给华安消防公司,因燕翔公司不按要求申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燕翔公司自负。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信阳宾馆和信阳市邮政局应否对燕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具体数额如何认定。2、燕翔公司应否支付信阳宾馆租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3年4月4日信阳市邮政局与信阳宾馆召开关于信阳宾馆分馆试营业及正式营业有关问题协商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一、需邮政局负责解决好以下问题:……4.邮政大楼的消防验收由邮政局会同消防部门完成。二、信阳宾馆负责解决好以下问题:……4.督促康乐装修加快施工准备速度,争取在分馆正式营业前装修完毕。”

2、2005年9月29日,信阳市邮政局向信阳宾馆发出《关于信阳宾馆租赁邮政楼协议执行中出现问题处理的函》。该函显示:2004年11月29日信阳市邮政局与信阳宾馆就移交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按照移交协议精神,附楼部分另行协商。为落实移交协议关于附楼消防问题另行协商的条款,信阳市邮政局领导多次指示,承办人员尽快解决附楼消防工程问题。该局芦某某、郭新豫先后两次与信阳宾馆石清江、陈某理到现场查看、了解、协商洗浴中心二至四层消防设施增加、改造问题,商定由洗浴中心老板或信阳宾馆一是向消防部门申报,二是将洗浴中心各楼层房间改造、装修的布局平面图及详细资料交该局,然后由该局再协助安排消防工程公司根据有关资料,查看、制订施工方案。由于信阳宾馆负责人调离,以上协商意见未落实,直到2005年9月23日,方由该局约信阳宾馆、洗浴中心、华安消防公司四方到现场又一次商定解决意见。

3、2005年9月23日,信阳宾馆、洗浴中心、华安消防公司、信阳市邮政局四方参加召开火车站邮政大楼附楼消防增加工程现场会。协商结果:“1、洗浴中心老板制作改造平面图及详细说明给华安消防公司;2、华安消防公司根据有关资料设计施工图及方案报市消防部门审批;与中心联系;3、方案审批后做工程预算;4、信阳宾馆、邮局协作并提供方便。”

4、2005年12月7日,燕翔公司向信阳宾馆发出《关于我公司在信阳宾馆投资的洗浴中心项目至今未能经营的情况反映》(以下简称《情况反映》)。在该《情况反映》中,燕翔公司向信阳宾馆提出请有关领导考虑将此项目终止承租并转让。

5、2005年12月16日,信阳宾馆就燕翔公司2005年12月7日的《情况反映》作出《关于“情况反映”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在该《复函》中,信阳宾馆提出:“若贵公司不想承租,贵公司可以联系新的承租人,宾馆同意贵公司转让,三方(转让人、承租方、同意转让方)重新签订《租赁经营康乐项目合同书》,原合同书才可中止,在原合同书中止前,贵方应付我方的租赁费应如数付给——因为导致贵方至今不能开业的原因与宾馆无关。”

6、燕翔公司主张停工损失26万元,没有提供具体计算方式。关于燕翔公司停工后发生的相关费用,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在燕翔公司的资金审核报告中显示有两笔:一是留守人员工资。2005年1月—2008年9月,燕翔公司留守人员5人,自列工资金额为12.6万元,审定金额为22.2万元,依据为工资表,其中2005年1月—2006年12月,每人月工资800元,2007年1月—2008年9月,每人月工资1200元。二是水电费用。2006年7月—2007年6月,水电费用自列和审定金额均为8155.28元,依据为信阳市邮政局水电费通知单。

7、2002年9月18日,信阳市邮政局和信阳宾馆签定租赁协议,由信阳宾馆承租信阳市邮政局部分房产,租期15年。次年,信阳宾馆将其所承租房产的一部分转租给燕翔公司,租期14年。对此,信阳市邮政局知道且未反对。在信阳市邮政局和信阳宾馆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办理了租赁房产的移交手续,燕翔公司承租的信阳市邮政局大楼附楼原康乐中心部分至今未移交。

本院认为:一、关于信阳宾馆和信阳市邮政局应否对燕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信阳宾馆、信阳市邮政局、燕翔公司三方之间存在着两个租赁合同,即在先的信阳市邮政局和信阳宾馆的租赁合同、在后的信阳宾馆和燕翔公司的租赁合同。信阳市邮政局将房屋出租给信阳宾馆,信阳宾馆又将其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燕翔公司。对信阳宾馆的转租行为,信阳市邮政局知道且未反对,应视为认可。因此,信阳宾馆与燕翔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阳宾馆和燕翔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燕翔公司于租赁合同签定后,组织装修,投入了大量资金。而在先的租赁合同解除,在后的租赁合同亦无法履行,也应予以解除。信阳宾馆对其单方解除与燕翔公司的租赁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造成燕翔公司的损失给予赔偿。由于燕翔公司并未直接与信阳市邮政局形成租赁关系,燕翔公司不能直接要求信阳市邮政局承担责任。信阳宾馆主张在后租赁合同的解除,是信阳市邮政局解除了在先的租赁合同导致的,应由信阳市邮政局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燕翔公司可依据租赁合同向相对人信阳宾馆主张违约责任,信阳宾馆与信阳市邮政局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因此,燕翔公司和信阳宾馆关于由信阳市邮政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信阳宾馆承担责任,信阳市邮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信阳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具体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燕翔公司原审起诉主张的损失共562万元,包括装修损失161万元、停工损失26万元、装修工程设计费25万元、装修工程技术人员工资16万元、人员培训费60万元、银行利息94万元、盈利损失180万元。

1、关于装修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对燕翔公司所装饰的康乐中心投资进行了审核,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审减或审增,确认燕翔公司对康乐中心的投资为x.34元。燕翔公司认为部分项目审减不当,但其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停工损失。燕翔公司未提供26万元的详细构成,燕翔公司和信阳宾馆也未就停工损失约定计算办法,本案应在区分停工原因的前提下,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停工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数额。燕翔公司的停工,主要是由于其所承租部分的消防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划分停工责任,应依据消防问题应由谁承担。从查明情况看,2004年11月29日前,消防问题由信阳市邮政局承担,之后移交给了信阳宾馆,同时,信阳市邮政局和信阳宾馆约定对附楼部分另行协商。2005年9月23日,由信阳市邮政局约信阳宾馆、洗浴中心、华安消防公司四方到现场又一次商定解决意见,对消防问题的解决明确了责任,首先由燕翔公司制作改造平面图及详细说明给华安消防公司,再由华安消防公司根据有关资料设计施工图及方案报市消防部门审批并与洗浴中心联系,在方案审批后做工程预算,信阳宾馆、邮政局协作并提供方便。虽然根据2005年9月23四方会议商定意见,由燕翔公司首先提供相关图纸,但应给予燕翔公司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而燕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按商定意见完成了图纸交付义务。结合2005年12月7日,燕翔公司向信阳宾馆提出解除合同这一事实,说明燕翔公司怠于履行四方会议商定的应由其先行承担的交付图纸义务。信阳宾馆于2005年12月16日,就燕翔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反映》作出《复函》,表示不同意。综合以上情况,租赁期内燕翔公司的停工损失,2005年12月16日前由信阳宾馆承担,在此之后由燕翔公司承担,较为合适。2007年6月22日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停工损失,应由信阳宾馆承担。燕翔公司提供的停工期间留有人员工资表从2005年1月始,人数为5人,月工资在2006年以前为800元,之后为1200元。根据《停工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施工现场面积在5003以内的设看护人员2人/每昼夜,超过5003的设看护人员3人以上/每昼夜。”第十二条规定,“每昼夜工资单价由双方协议确定,协商不成的可按40元/每昼夜,即40元/每日历天/人。”综合考虑,燕翔公司停工期间的看护费按看护人员2人、每人每天40元即每天8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其中,租赁期间的看护费为x元(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16日的天数350天×80元/天);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看护费应按每天80元标准,从2007年6月22日计算至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办理完毕租赁物移交手续止。信阳宾馆关于停工费应核清事实后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燕翔公司认为,停工后其支付的水电费8155.28元也是停工损失,但只提供了催缴水电费的通知单,无法证明其是否已经缴纳了该笔费用。燕翔公司关于该笔水电费应纳入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装修工程设计费。燕翔公司提供的设计费票据显示其缴纳的设计费金额为10万元。燕翔公司关于设计费为25万元和信阳宾馆关于设计费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其他损失。燕翔公司认为有些项目已实际发生,有些是可得利益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但燕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燕翔公司应否支付信阳宾馆租金及利息问题。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从开业之日起计算。信阳宾馆在给燕翔公司《关于康乐项目装修的通知》中提出,租金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燕翔公司签收了该通知。该通知是在“非典”基本控制后为督促燕翔公司尽快完成装修早日营业而发出的,而直至信阳市邮政局和信阳宾馆的租赁合同解除,燕翔公司也没有完成装修,无法开始营业。究其原因,主要是因附楼消防问题悬而未决,装修工程长期出于停工状态。根据前文关于消防责任以及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期间的分析认定,在2005年12月16日之前,消防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燕翔公司负责,之后其没有按照四方会议商定的意见交付图纸,而是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燕翔公司支付信阳宾馆租金的起算点应确定为2005年12月16日,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的2007年6月22日,应付租金共计68.4万元(45.6万元/年×1.5年)。燕翔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租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燕翔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燕翔公司与信阳宾馆对支付租金与否存在争议,燕翔公司未缴纳租金。信阳宾馆关于燕翔公司应承担租金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关于燕翔公司停工损失及其应支付给信阳宾馆的租金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日(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日(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信阳宾馆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租赁物移交手续。

三、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日(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信阳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损失费x.34元,设计费x元,租赁期间的停工损失看护费x元,以及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停工损失看护费(按80元/天为标准,从2007年6月22日计算至依据前项判决办理完毕租赁物移交手续止);

四、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1日(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信阳宾馆租赁费x元。

上述三、四项相抵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信阳宾馆应给付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x.34元(x.34元+x元+x元-x元),并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停工损失看护费(按80元/天为标准,从2007年6月22日计算至依据前项判决办理完毕租赁物移交手续止)。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x元,信阳宾馆承担x元;反诉费x元,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x元,信阳宾馆承担x元;鉴定费x元,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信阳宾馆各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信阳燕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x元,信阳宾馆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少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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