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道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道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道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道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道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丙,曾用名“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道县人,住(略)。
原告原告陈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乙诉被告朱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X组将本组大塘尾茶山内一处面积为五亩的茶山为原告责任山。2009年被告要求原告陈某将责任山出租其种西瓜,时间为三年,租金440元,以上系口头约定。但被告租用后,改变用途在承租地内种植梨树和建房养猪。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某、被告土地租赁口头协议。2、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责任山的使用权。
经审查,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了一份原告陈某(甲方)与被告朱某乙(乙方)的租山协议,其内容如下:甲方愿将猪家塘5亩老茶山以每亩20元一年出租给乙方30年,现以付4年,共计肆佰肆拾元整(440元)注(每年110元)。此合同即日生效不得反悔,如反悔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收款人:陈某,乙方:朱某乙,日期为2010.1.1。原告起诉时并没有提供大塘尾茶山内面积为五亩的茶山的土地承包证,也没有提供猪家塘5亩老茶山的土地承包证。原告起诉主张的大塘尾茶山内面积为五亩的茶山与原告所提供的租山协议猪家塘5亩老茶山名称不符,原告没有提供证明两个地名为同一地方,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朱某丙现承包经营的土地为原告所诉称的大塘尾茶山内面积为五亩的茶山。故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陈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朱某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吉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