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肖某乙之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正,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谢某某之子。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徐某某之妻。
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国正、肖某丙,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李某某诉称,我们和三被告是同一个村的,2009年6月20日上午,在我们家房屋后面,被告谢某某站在大街上,提着我们家里人的名字大骂。当李某某从地里回家时,谢某某又对我们破口大骂。我们刚一反嘴,谢某某就带着其子徐某某、儿媳张某某对我们大打出手,造成我们轻微伤。经县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后,花费医疗费用5000余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余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三被告的反诉,二原告的答辩意见是: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二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双方纠纷的实际情况是,2009年6月20日上午,肖某乙、李某某无故辱骂、殴打我们,致使我们受伤,经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因此,被反诉人应当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余元,并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清河驿派出所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是谢某某首先辱骂、殴打二原告,并造成两原告轻微伤,具有严重过错,应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2、西华县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谢某某、张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已受到行政处罚,而二原告没有受到处罚,可以从侧面证实谢某某、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3、西华县创伤医院病例两份、医疗票据4份、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因三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肖某乙花费医疗费用2092.8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用2399.2元,交通费用3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清河驿派出所卷宗材料询问笔录一份、法医鉴定书2份,证明肖某乙、李某某无故殴打三反诉人,并致使谢某某、张某某轻微伤。2、西华县创伤医院医疗票据2份,西华县X镇卫生院双楼分院王XX医疗费用证明6张,证明因二原告无故殴打受害人,致使谢某某花费医疗费用4859.9元,张某某花费医疗费用1350元。3、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明其爱人王XX小时候患过精神病,平时说话不如正常人,该病在二十多年前曾发作过。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争吵行为。5、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撕打行为。6、证人徐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曾看到双方吵架,但没有看到双方打架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王XX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应以其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内容为准。同时,徐某某并未威胁王XX作虚假陈述;证据“2”的处罚决定内容尚不能定案,三反诉人已准备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证据“3”中,二原告的医疗花费与三反诉人没有关联,且交通费票据号相连。因此,该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二原告(反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该证据内容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对该组证据中西华县创伤医院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缺少该医院的门诊病例或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而对西华营镇卫生院双楼分院王XX医生出具的6份证明,则认为其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单位印章,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因而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中,证人徐XX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不能否认王XX为正常人,应以证据“4”中王XX的出庭证言为准;证据“5”“6”中,证人刘XX、徐XX与三反诉人系近亲属,证明效力较低。
经合议庭合议,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认定使用原则,合议庭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双方对该份证据争执的焦点是,询问笔录中有关王XX的证言部分是否属实。三反诉人认为王XX以前患过精神病,平时说话就不如正常人。因此,王XX的证言部分应不予采信。三反诉人并让王XX及其丈夫徐XX出庭作证,以实现自己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是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据职权按法定程序即时制作成的书面材料,公信度较高,证明效力也较强。其中关于王XX的证言部分,因王XX夫妻与当事人双方没有近亲属关系,故其证言内容相对而言比较公允,可信度也较高。王XX虽在十二三岁时患过精神病,但其仅仅在二十多年前发作过一次,并不能就此否认其具有正常人的神智水平,并且其在出庭作证时,仍然肯定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实,因此,王XX的陈述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对方无异议的部分,亦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而反诉人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徐XX证言部分,则不能达到其出庭作证的目的。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法定机关依据职权,按法定程序对双方纠纷作出的处罚决定,能够部分地反映出双方矛盾冲突的经过,其本身证明效力就较强。在没有经过其他法定程序使之无效的前提下,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中,病历及医疗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出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至于交通费票据,因该组票据号相连,与实际乘车情况不符,故不宜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对西华县创伤医院的两张医疗票据,二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对该2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能够与双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组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其产生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因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西华营镇卫生院双楼分院王XX医生所出具的6张医疗费用证明,因其缺少病历或诊断证明,且没有收费的正式医疗票据或单位公章,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5”“6”证据中,虽两证人与三被告有近亲属关系,但两人都说看到双方曾有过争吵、撕打行为,因此,可以从侧面证实当事人双方曾发生过矛盾冲突的事实,所以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据的有效部分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肖某乙、李某某和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是同村村民。2009年6月20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李某某从地里干农活回家,走到村北头时,听到谢某某在骂着什么。因两家在过去存有一些积怨,李某某遂停下来与谢某某争吵、对骂,接着又引来肖某乙、张某某等人争吵、互骂,继而双方发生撕打,经法医鉴定,四人均造成轻微伤。其中肖某乙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2092.8元,李某某在县创伤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2399.2元。谢某某在县创伤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1219.9元,张某某在县创伤医院花去检查费492元。该冲突事件发生后,经西华县公安局清河驿派出所处理,对谢某某、张某某分别作出了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之后,肖某乙、李某某在多次要求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赔付其医疗费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谢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则提起反诉,要求肖某乙、李某某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在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后,本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没有采取冷静与克制的态度而致使矛盾激化,进而给双方造成不利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而谢某某的辱骂行为,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对此次纠纷负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某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徐某某参与了撕打,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对谢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原告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当事人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双方的该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中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赔偿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二人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肖某乙的为2092.8元,李某某的为2399.2元,计4492元,予以认定。(二)误工费.肖某乙住院12天,李某某住院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260元(26天×10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考虑1人护理,每天按10元计算,计2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营养费.每天均按10元标准计算,共计520元(26天×10元×2)。综上,本诉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为5532元,谢某某、张某某对此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应赔偿本诉二原告3319.2元(5532元×60%)。
对反诉人谢某某、张某某反诉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二反诉人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谢某某的为1219.9元,张某某的为492元,计1711.9元,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谢某某住院6天,参照本诉中二原告的各项住院计算标准,每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40元(6天×10元×4)。综上,二反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51.9元(1711.9元+240元),肖某乙、李某某对该损害后果按其过错程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二反诉人780.7元(1951.9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李某某赔偿款3319.1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乙、李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张某某赔偿款780.7元。
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用50元,由肖某乙、李某某负担60元,谢某某、张某某负担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和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