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现羁押在某某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某月某某日作出(2012)某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随案移送瓦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蔡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蔡某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用印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二○一二年某月某某日
书记员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