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1976年自行相识恋爱,197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原告胡某放弃本市X村X室房屋产权,该部分产权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应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房屋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胡某在收到该款后,连同户籍迁出本市X村X室,自行解决住房;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