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娄底观化市场的家中分四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克给吸毒人员王×,得赃款1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诉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娄底观化市场的家中分四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克给吸毒人员王×,得赃款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王×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娄底观化市场的家中,李某以100元的价钱出售海洛因0.1克给王×;

2、2010年10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娄底观化市场的家中,李某以100元的价钱出售海洛因0.1克给王×;

3、2010年10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娄底观化市场的家中,李某以500元的价钱出售海洛因0.5克给王×;

4、2010年10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王×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娄底观化市场的家中,李某以300元的价钱出售海洛因0.3克给王×。

2010年10月11日,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可疑白色粉末一包,经物证鉴定,重2.241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共计贩某海洛因3.241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王×的证言,证明其四次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家中缴获了疑是毒品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家中所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条一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莉芬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