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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与被上诉人冉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乙(冉某甲之子),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发军,重庆渝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与被上诉人冉某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7日对上诉人冉某甲、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冉某福,被上诉人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发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系同胞兄弟,冉某乙系冉某甲之子。1954年,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之母黄某珍与父亲冉某贞离婚,原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位于酉阳县X镇X街X号2间和X号1间的共3间临街木房(原新民街X号)归黄某珍所有。1961年,黄某珍去世。1985年,冉某甲全家搬到钟多镇X街X号和X号临街X间木房居住。1998年10月20日,冉某付将自己在钟多镇X街X号应分得的房屋份额以2000元价格卖给冉某乙。之后,钟多镇X街X号2间临街房屋由冉某甲、冉某乙居住,X号1间房屋由冉某丙使用。2008年11月,酉阳县城修城东大道,拆迁了钟多镇X街X号房屋2间,冉某甲从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领取补偿款x.35元,冉某甲领取该补偿款后,自己拿了x元,其余款额支付给冉某乙。2009年底,冉某甲、冉某乙支付给冉某丙补偿款x元。2010年2月,钟多镇X街X号房屋1间被拆迁,冉某丙之子冉某从酉阳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领取补偿款x元。

冉某丙起诉称:酉阳钟多镇X街X间木房是黄某珍的遗产,应由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三兄弟继承,但三兄弟一直未予分割。1988年冉某付将该房应分得的份额卖给冉某乙。2008年11月,因修建街道拆迁了该3间木房的临街X间,冉某甲领取补偿款x.35元。2010年2月,又拆迁了最后1间木房,冉某丙领取补偿款x元。此3间木房属于冉某丙、冉某甲、冉某乙三人共同共有,其拆迁补偿款亦应由三人平均分割。故此,请求冉某甲、冉某乙支付拆迁补偿款x.45元。

冉某甲、冉某乙答辩称:本案讼争的3间木房已实际分割,冉某甲、冉某乙领取了自己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而并未领取冉某丙房屋补偿款;并且,冉某丙主张分割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冉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讼争之房是否分割。冉某丙主张讼争之房尚未分割,主要理由是冉某付与冉某乙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出卖标的不明确,若已分割,买卖协议就会明确约定出卖标的为冉某付分得的具体房屋。冉某甲、冉某乙主张讼争之房已于1983年分割,其理由是房屋在1986年进行房产登记时已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冉某甲、冉某丙之母黄某珍于1961年去世后,其遗留的钟多镇X街X号、X号临街X间木房即产生继承,遗产未分割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冉某甲、冉某乙主张讼争之房已于1983年分割,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房屋已经分割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之房已实际分割这一事实,结合冉某乙与冉某付的房屋买卖契约记明的“自愿将我在酉城(新民街X#)应得房子折人民币贰仟元,给我侄儿冉某乙所有”来看,“应得”二字也足以说明当时出卖标的不明确,讼争之房并未分割。故应当认定讼争之房在冉某乙与冉某光订立房屋买卖契约之前未进行实际分割。二、关于讼争之房是否属于冉某丙、冉某甲、冉某乙共同共有。首先,讼争之房系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之母黄某珍的遗产,在未进行分割前,应属于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共同共有。其次,从冉某付与冉某乙的房屋买卖契约来看,由于出卖标的不明确,冉某付处分的仅仅是其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期待权”,而非处理全部3间木房或者冉某甲、冉某丙的应继承的份额。虽然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冉某付与冉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该合同应当有效。并且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应当认定冉某乙与冉某甲、冉某丙对讼争之房已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三、关于冉某丙的房屋补偿款支付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讼争之房未实际分割前,冉某丙对其享有物上请求权,而法律规定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冉某甲于2008年11月领取补偿款之日即为侵权之日,至冉某丙提起诉讼时未满二年。故冉某丙的房屋补偿款支付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共同共有是全体共有人不分份额、平等地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新民街X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时,有装饰装修补偿款2204.16元,因该房是由冉某乙装修使用,故该装饰装修补偿应由冉某乙享有,其余补偿款应当由冉某丙与冉某甲、冉某乙平均分配。冉某甲、冉某乙领取补偿款后不进行平均分配,侵犯了冉某丙的合法权益。冉某丙要求冉某甲、冉某乙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冉某甲、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冉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x.73元;二、驳回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7.50元,由冉某甲、冉某乙各负担793.75元。

冉某甲、冉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某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讼争之房已于1983年11月11日进行分割,不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一是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三人各分得讼争之房中的1间,且三人均对自己分得的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在长达25年之久未发生过争议;二是以冉某付与冉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可知,冉某付处分的标的物是其应得的新民街X号房屋,而不是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三是冉某丙之子冉某已领取新民街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元,这一事实也印证了讼争之房已分割的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冉某甲、冉某乙支付冉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有误,不应将装修装饰款、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货币安置特别奖、工本费计入分割的范围。

冉某丙答辩称:讼争之房并未实际分割,应属于冉某丙、冉某甲、冉某乙共同共有。一审判决已将装修装饰款在应分割的费用中扣除,至于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货币安置特别奖等系拆迁讼争之房而获得的补偿,理应纳入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二审查明:1954年,原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法民(54)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黄某珍与冉某贞离婚,其子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由黄某珍抚育,并确定钟多镇X街X间木瓦房即本案讼争之房归黄某珍所有。1961年黄某珍去世。1985年起,冉某甲居住使用讼争之房中的2间房屋。1998年10月20日,冉某付给冉某甲之子冉某乙出具《卖房契约》。该契约记明:“自愿将我在酉城(新民街X#)应得的房子折人民币贰仟圆,给我侄儿冉某乙所有。永不反悔,钱笔下交清。”本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冉某付依该契约出卖的是讼争之房中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而非特定的某间房屋。1991年起,冉某丙之子冉某居住使用讼争之房中另1间房屋。讼争之房一直未办理房地权登记。本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对讼争之房在冉某付出具《卖房契约》前未进行分割。冉某甲称该房在此前的1983年11月11日进行了分割,无据可证,不予采纳。2008年11月25日,冉某甲与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其中住宅39.65平方米,临街经营性用房33.60平方米;补偿、补助、奖励金额x.35元,其中建筑物x元、构筑物102.45元、装饰装修2204.16元、附属物及附属设施3105元、空地532.74元、搬迁补助费2008元、提前搬迁奖励费x元、货币安置特别奖x元;扣减工本费10元。讼争之房中冉某甲、冉某乙居住使用的2间依该协议被拆除。冉某甲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款项后,自己留用12万元,交付冉某乙x.35元,支付冉某丙x元。冉某甲主张支付给冉某丙的x元系借款,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冉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就自己支付冉某丙x元述称“是我们的房子拆迁补偿后,我们给原告(冉某丙)的补偿款。钱是2009年底给他的”。本院依据冉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的事实认定该款属于房屋拆迁补偿款。2010年2月28日,冉某与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30.8平方米;补偿、补助、奖励金额x元,其中建筑物x元、附属物及附属设施2400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6000元、货币安置特别奖x元。冉某领取了该款项,且其居住的1间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讼争之房系黄某珍之遗产,应由其子冉某甲、冉某付、冉某丙继承。遗产在未分割前,应属于遗产继承人共同共有。冉某付就讼争之房自己所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冉某乙后,讼争之房便属于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共同共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定方式,冉某甲、冉某乙以自己对讼争之房中2间房屋占有使用多年进而主张享有该房所有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之房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附属设施因被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为x.19元,该款应为房屋共有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共同享有,即每人享有x.06元。扣减冉某领取的x元和冉某丙受领的x元,冉某乙还应支付给冉某丙x.06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货币安置特别奖,是拆迁人为顺利拆迁而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的补助和奖励,其不属于因消灭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而获得的利益,不应纳入分割的范围。冉某丙主张将该费用纳入分割范围并请求冉某甲、冉某乙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该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冉某乙支付给冉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x.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0元,由冉某乙负担1171.43元,冉某丙负担41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冉某乙负担2390.86元,冉某丙负担269.1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谢长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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