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男,62岁。系被害人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59岁。系被害人龚××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女,27岁。系被害人龚××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女,6岁。系被害人龚××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女,4岁。系被害人龚××之女。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曹×,系龚××、龚××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男,27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47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伟,江西竹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女,32岁。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男,39岁。系镇平县X村信用联合社职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陈××、曹×、龚××、龚××、段××、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陈××、曹×、龚××、龚××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小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西省宜丰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琚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正在治疗中,医疗费用无法确定,且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已先行支付被害人龚××近亲属x元,支付被害人段××x元,被害人要求附带民事部分中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中止裁定,对民事部分中止审理,就刑事部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挂)在312国道镇平县境内x+418M处向后倒车时,因驾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龚××死亡、段××受重伤、王××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主要责任,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挂)在312国道镇平县境内x+418M处向后倒车时,因驾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龚××死亡、段××受重伤、王××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刑事技术鉴定,龚××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段××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王××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龚××的近亲属、被害人段××达成谅解协议,已先行赔偿二被害方经济损失各x元,被害方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害方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