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飞荣、王盼阳(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酒后以马XX、许X、王X驾驶的一辆白色豫x厢式货车溅到身上水为由,在滑县X乡X村西头路口张XX五金电料门市前(路东)将马XX、XX二人打伤,并将马XX的手机摔坏,又用砖头把厢式货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然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陈飞荣、王盼阳三人往东走又拦住骑摩托车的西胡村村民董XX(小名月X)将其打伤,把董XX摩托车上的仪表盘砸坏。2009年6月22日,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厢式货车的挡风玻璃和马XX的手机共计价值844元。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XX、许X、董XX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飞荣、王盼阳的供证,证人王X、张XX、王XX、董一X、董二X、董三X、吴XX、卢XX、马XX、吴XX、田XX、王XX、马XX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派出所情况说明,陈飞荣、王盼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