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9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我是考虑被申请人张某某的人身安全才达成的离婚协议;2、林州市人民法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3、调解书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与真实情况有很大差距;4、由被申请人抚养女儿,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协议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诉请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某称,1、申请人所述考虑我的安全才达成的离婚协议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所称法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3、财产分割是双方认可的意思表示;4、要求申请人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经法院主张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女儿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调解书。没有证据证明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也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因此,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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