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鹤壁市肉类联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321-X号民事裁定,以“双方之间系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处是合同履行地”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返还被扣押的车辆。本案系因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