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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琪,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瑶。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婚后感情上缺少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特别是2010年10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曾照料,原告极度伤心,已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就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被告2011年5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琪,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瑶。因被告2011年5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其中次女王某瑶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诉称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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