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董建敏、万某(已判)纠集刘某某、胡某癸、(已判)马某某等人,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建敏、万某为组织者,刘某某、胡某癸等为骨干成员,马某某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8年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万某、胡某癸、刘某某(均已判)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方城县X镇七里岗附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的王某庚3000元人民币。
2、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万某、刘某某(已判)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敲诈勒索方城县X乡X村的刘某壬2000元人民币。
3、2009年6、7月份下午的一天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万某、刑延洪(已判)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保安镇寨河高速桥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辛现金6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三起敲诈勒索无异议,但没有参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其行为不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接受黑社会的领导和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从犯;3、被告人当庭认罪;在该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结合犯罪数额,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董建敏、万某(均已判)纠集刘某某、胡某癸(均已判)、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叶县X镇、田庄乡及其周边地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董建敏、万某为组织者,刘某某、胡某癸等为骨干成员,马某某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在叶县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过往三轮司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等的陈述;证人蒲某某、万某、刘某甲、胡某乙、邢某某、王某丙、毛某丁、毛某戊、王某丙、王某己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敲诈勒索罪
1、2008年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万某、胡某癸、刘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方城县X镇七里岗附近,敲诈勒索叶县X乡X村的王某庚3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人万某、胡某乙、刘某甲、邢某某、王某丙、蒲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2、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万某、刘某某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叶县X镇X路口,敲诈勒索方城县X乡X村的刘某壬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人万某、刘某甲、毛某丁、毛某戊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3、2009年6、7月份下午的一天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万某、刑延洪(已判)等人以交通事故为由,在保安镇寨河高速桥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敲诈勒索方城县X乡X村后王某村的王某辛6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证人万某、邢某某、王某丙、王某己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马某某为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马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从犯及建议对马某某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胡某溶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