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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0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期爱、陆某、陆某胜(因本案均已判刑)等人在道县X镇X路X号被害人周某乙家,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周某乙家的17英寸熊猫牌黑白电视机一台、电焊机一部、高压锅二个,共计价值1500元。

2、1998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期爱、陆某、陆某胜、吴根昌(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寡婆凉亭被害人杨某某店里盗窃了锐马牌风炮机一台,价值1800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万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与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1998年7月9日、7月15日先后盗窃作案二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期爱、陆某、陆某胜(因本案均已判刑)等人在道县X镇X路X号被害人周某乙家,撬门入室盗窃周某乙家的17英寸熊猫牌黑白电视机一台、电焊机一部、高压锅二个,共计价值1500元。

2、1998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彭期爱、陆某、陆某胜、吴根昌(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等人在寡婆凉亭被害人杨某某店里盗窃了锐马牌风炮机一台,价值1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彭期爱、陆某、陆某胜、吴耕昌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实施了具体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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