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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许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村路口左转弯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案涉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认定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于2008年1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右眉弓处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3、左锁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左顶部软组织损伤。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许某某已支付其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受伤系因与许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郭某某要求许某某赔偿其医疗费x.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820元。因郭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事故发生时郭某某系新乡太行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在其受伤住院期间,新乡市社保局已向其按时、全部发放退休金,故不存在误工费减少的事实,郭某某要求许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某住院期间,按医嘱应由1人护理,护理费应依据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82天,共计2614.2元。郭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数额不确定,可待发生后另案主张。郭某某主张交通费254.4元偏高,酌定为200元。郭某某要求许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345元,价格评估鉴定费1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2614.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价格评估鉴定费165元,以上合计x.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许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有误。首先,上诉人退休后一直在新乡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系高级电工,每月工资1300元。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及休息共5个月,至今还需二次手术。故上诉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女儿、女婿进行护理。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证明,故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工资计算。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无依据。第四,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且伤势严重,伤势恢复需要必要的营养,原审未判许某某赔偿营养费是错误的。第五,原审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除原审判决赔偿的费用外,许某某还应再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辩称:1、郭某某受伤后社保机构并未停止其工资发放,故其不存在误工损失。郭某某上诉称其退休后在新乡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因其无电工证,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2、郭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亿一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新乡市护工月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郭某某未提供相关医嘱,故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审认定交通费数额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退休后受聘于新乡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1300元。郭某某因案涉事故所遭受误工费损失为4766.67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郭某某是否因案涉事故受伤而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郭某治在诉讼中提交了其电工资格证书、由所在单位新乡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以及郭某某领取工资所用的邮政储蓄存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郭某某的月工资水平及其因伤住院治疗、休息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郭某某住院治疗共82天,其出院医嘱内容为建议休息并于4周后复查,故其误工时间应参照医嘱确定为110天较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指导意见,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08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110天为3987.42元。原审未认定其误工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郭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女儿、女婿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其伤情须由2人护理的相关医嘱,且郭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在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而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工资收入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原审对郭某某的相关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郭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郭某某就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误的问题,因郭某某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交通费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郭某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所作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39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2614.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价格评估鉴定费165元,以上合计x.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x.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郭某某负担170元,由许某某负担80元。

为便于结算,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双方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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