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下午,在邓州市X镇××村前周,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柳××因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柳××右手掌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柳××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撤诉书、收条、证人陈××、李××、周××的证言、被害人柳××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