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某甲之子。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未还利息。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6月27日和2005年8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x元,月息2分”的条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8月份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0年1月份归还原告5000元,但对该x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无约定。
另查明,被告在2005年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元,原告在2005年初欠被告4080元轮胎款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借原告马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归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和一个月的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800元计算,原告所要求的x元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2005年以前的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800元,共计x元。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原审将被上诉人偿付的利息认为是本金是错误的。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应首先认定偿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利息显失公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期间应该按实际借贷时间和约定利率计算。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归还4080元轮胎款无事实根据。该款实际上是上诉人所还,上诉人还过后,卖轮胎的业主将欠条交给了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x元款还的是本金,上诉人称所谓交易习惯即先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分利息不能适用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期间。2009年1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还款,并要求将2004年12月和2005年1月帮上诉人赊轮胎并支付的4080元轮胎款予以扣除,上诉人不同意才产生了本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对两份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两笔借款的使用期限分别至2005年7月26日、2005年9月13日止。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两次偿还共计x元款予以认可,但对该款究竟系本金还是利息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该x元还款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故应将该x元还款从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关于轮胎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审理判决,本院对此也不予审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以本金各x元分别从2005年7月27日、200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上诉人李某甲偿付的x元款从利息中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马某某负担230元,李某甲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马某某负担60元,李某甲负担300元。马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李某甲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