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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张某某及胡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瑞,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胡某乙。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胡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钦,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瑞,原审第三人胡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潘某某及王某某合伙在新密市X镇王某建养鸡场期间,以合伙人名义在新密市超化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用于建养鸡场,其中2004年6月23日在张某某名下贷款x元,月利率为8.85‰,期限为一年。鸡场建成后于2004年8月12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该养鸡场委托胡某甲经营,由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债权债务由胡某甲负担,银行贷款由胡某甲在3-5年内还清,如需续期由胡某甲办理续期手续;股东股金5年后逐步清偿至还清为止,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事后胡某甲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履行义务,对张某某名下的x元贷款,胡某甲仅支付了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此后既不还本付息,又不办理续期手续。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潘某某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胡某甲不守诚信,拒不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张某某请求胡某甲按协议约定清偿其在新密市超化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请求胡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胡某甲支付张某某银行贷款本金x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5‰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1日为6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某负担300元,胡某甲负担1000元。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伙人于2004年8月12日前在新密市超化信用合作社贷款共计x元并用于养鸡场错误,系偏听张某某一面之词造成的,一审时第三人潘某某陈述只知道合伙经营时贷款有x元,其他x元贷款是谁贷的不清楚。胡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即合伙人在2004年8月12日签委托协议时,张某某亲笔书写给胡某甲的各合伙人的股金数额及银行贷款x元的详情单,张某某书写这个详情单的目的就是让胡某甲在以后经营中,按照上面各合伙人的股金数额及银行贷款数额履行退股和还款义务。胡某甲提交的贷款利息清单及收回贷款凭证,足以证明胡某乙在2003年12月4日以个人名义在新密市超化信用合作社贷款的x元就是五个合伙人在委托经营时欠银行的总贷款数额。这笔x元借款在未签委托协议之前一直由合伙人还着利息,签完协议之后也一直由胡某甲还着利息,直到2004年12月31日胡某甲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已全部还清,履行了自己在委托协议中的义务。退一步讲假设合伙人在银行贷款有x元,那么张某某也应当提供在银行贷款x元的票据,同时还应提供该x元用于鸡场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在张某某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有x元银行贷款且用于了合伙事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张某某分别在2007年10月31日和2008年10月15日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均要求胡某甲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两次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但张某某要求胡某甲赔偿损失的证据却不一样。第一次起诉时,张某某说x元损失包括x元银行贷款,7000元利息和5000元其他费用,其出示的证据是2004年5月11日胡某乙贷款x元和2004年6月23日张某某贷款x元的借据复印件,张某某解释说在2005年11月31日胡某甲把胡某乙名下的x元转到张某某名下,使得张某某名下的贷款变成x元,到期后胡某甲还了2000元,所以还剩下x元银行贷款未还。同时出示的还有2005年11月31日张某某贷款x的借据复印件。但在第二次起诉时,张某某对上述x元损失拿出的证据却是2006年5月28日贷款x元的借据及合同,这份借据写明用途是养大雁,借款人是张某某。首先这份借据发生在合伙人签订委托协议之后,其次贷款用途也和合伙人养鸡没有任何联系,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借款人张某某自己偿还。综上,张某某在二次诉讼中针对x元损失提供了几份截然不同的借据,几份借据根本无联系,且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张某某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并没有认定,却采信了张某某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几份借据复印件,即对胡某乙在2004年5月11日贷款x元和张某某在2004年6月23日贷款x元的借据予以确认,显然违背了民诉法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让胡某甲偿还张某某名下的x元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合伙期间,在银行的贷款只有胡某乙名下的x元,而这x元胡某甲已经依照委托协议偿还完毕,张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己名下的x元贷款也是合伙债务,而且张某某也承认2004年6月23日的x元贷款因为以新贷还旧贷,现在这笔借款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所以一审判决让胡某甲负责偿还这x元显然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四、一审判决判非所诉,张某某起诉要求胡某甲赔偿的是2006年5月28日的x元贷款及损失,而一审判决支持的却是张某某在2004年6月23日的x贷款,显然判非所诉。庭审中,胡某甲又补充上诉理由称,合伙人的分工很明确,潘某某是厂长,王某某是生产厂长,张某某是现金保管,胡某甲是会计,每一笔钱都需要胡某乙签字才能入账。合伙期间的x元贷款,最开始是胡某乙和潘某某在信用社各贷x元,并有现金保管张某某出具收据,胡某乙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并在合伙账册上入账登记,后贷款到期后将上述x元都换到了胡某乙的名下。而张某某所称的其余贷款数额在合伙账册中根本没有显示。综上,胡某甲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胡某乙名下的x元贷款由胡某甲还完了,这是事实。但是合伙期间在银行的贷款共有x元,分别是在胡某乙名下x元,张某某名下x元,胡某甲名下x元,后来1年贷款期限到期后,胡某甲就把胡某乙名下的x元转到张某某的名下,张某某名下的贷款就变成了x元,后胡某甲还了2000元,张某某名下就变成了现在的x元贷款。这笔借款胡某甲一直还利息到2006年底。后来胡某甲就不还了,所以现在信用社已经起诉张某某还款,法院也已经判决让张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x元,而这笔贷款依照合伙人签订的委托协议,原本应该由胡某甲来偿还,现胡某甲违反委托协议约定,应当赔偿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x元。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没有支持张某某的主张,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张某某也愿意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胡某乙陈述意见称,胡某乙在票据上的签字,是代胡某甲签的,因为胡某甲担任会计,无法同时再签字。合伙期间以胡某乙名义贷的款共有x元,合伙共计贷款x元,后来谁还了这些款项不清楚。但当时签委托协议时,已经约定谁接管养鸡场谁来还账。胡某乙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潘某某陈述意见称,合伙刚开始时,曾经以潘某某和胡某乙的名义各贷过x元款项,很快因为不能胜任工作,潘某某就不干了,在签订委托协议时,听说有x元贷款,胡某甲愿意接管,所以大家就签了委托经营协议,由他还款。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合理。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陈述意见称,合伙期间只有x元贷款是记在厂里的帐册上,其他x元贷款约定由个人支付利息不计入会计账面。张某某贷的款有可能被他当作股金入股了。王某某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02年3月至2004年8月12日期间,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潘某某和王某某曾合伙建立超化镇王某种鸡场。期间以潘某某和胡某乙名义在新密市超化信用合作社各贷款x元,后贷款续期时将该x元贷款合并到胡某乙名下,合伙人均认可该x元贷款用于了养鸡场,在合伙期间由合伙人支付利息。2004年8月12日,全体合伙人达成委托协议,委托胡某甲全面经营鸡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债权债务由胡某甲负担;银行贷款由胡某甲在3-5年内还清,股东股金5年后逐步开始清还,到还清为止;银行贷款如需再续,由胡某甲办理手续;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潘某某和王某某均在该份委托协议上签名认可。胡某甲在委托协议签订后,按期对胡某乙名下的x元贷款履行了还息义务,并于2004年12月31日将x元贷款的本金全部偿还完毕。2006年5月28日张某某在新密市X村信用社贷款x元,月利率11.04‰,用途是养大雁。张某某主张该x元贷款是合伙债务,应由胡某甲负责偿还,理由为该x元贷款,是由委托协议签订之前的几笔贷款以新贷还旧贷形成的,分别是2004年6月23日张某某名下的x元,和2004年5月11日胡某乙名下的x元,胡某甲在自己经营时把上述x元贷款全部合并到张某某的名下,到2006年5月28日再次续期时,胡某甲偿还了2000元本金,使得张某某名下的贷款变成x元,胡某甲又继续支付利息至2006年12月31日,此后胡某甲不再还本付息,也不再办理续期。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2004年8月12日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潘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份委托协议中虽然约定合伙债务由胡某甲负责清偿,但对合伙债务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现张某某主张在自己名下的x元贷款属于合伙债务,依约应由胡某甲负责清偿。从张某某提供的2006年5月28日的借据看,首先该笔x元贷款,发生在委托协议签订之后,用途是养大雁,与合伙养鸡没有关联;其次张某某主张该笔x元贷款是由委托协议签订之前的几笔贷款以新贷还旧贷形成的,并由胡某甲负责办理续期手续和支付相应利息,但对此主张张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胡某甲也不予认可;另根据胡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合伙账册、收据、现金支出凭单及贷款利息清单显示,委托协议签订之前,只有2002年10月23日潘某某和胡某乙名下的x元贷款在合伙账册中有入账记录,并一直从合伙账目中支付着利息,在委托协议签订之后也一直由胡某甲负责支付利息并最终偿还完毕,而张某某主张的2004年5月11日的x元贷款和2004年6月23日的x元贷款在合伙账册中没有入账记录,故不能认定2006年5月28日张某某名下的x元贷款属于合伙债务应由胡某甲负责偿还。综上,张某某要求胡某甲赔偿损失之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2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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