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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八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61,4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只支付210,000元,余款151,482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482元;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51,482元,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原件八份及对应的送货单原件九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送货的事实。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1,482元;

二、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集团欣盛水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51,482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9.60元,减半收取,计1,664.80元,由被告上海某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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