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宇),女,34岁,系赵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上午,被告的钩机在为我清挖房场地基时,钩机机手操作不当将我碰伤,当天就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1月19日又送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事发后,我与被告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不及时履行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5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10年1月18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王××、张××、郭××、郭二×、郭三×、郭四×证人证言共六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二组:
1、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54天,入院初步诊断:颈髓损伤并齿状突骨折;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齿状突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的事实。
2、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实花费医疗费x.24元。
3、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花费鉴定费1250元。
4、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2010、9、30)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137天,1人陪护117天。
5、交通费票据7页,计5227元。
6、住宿费票据2页,计1550元。
第三组:
赵××、赵某×、赵某×三人的户口页。用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
第四组: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咨询意见书一份。
用于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及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且被告方应按照协议约定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10、9、25被告支付费用结算单一份。
2、2010、9、26被告支付费用结算单一份。
3、2010、9、26调解笔录一份。
4、2010、2、8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5、2010、12、10南召县规划局情况说明一份。
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已给原告支付x元费用以及城郊乡X村郭庄组于2006年被划入南召县城规划区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张某某用其钩机承揽原告的房产地基清理工作,第一天支付1500元,第二天每小时付200元。同年1月16日,被告方开钩机的人员因操作不慎将原告碰伤。当天原告就被送入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初步诊断:颈髓损伤并齿状突骨折。2010年1月19日,原告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54天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齿状突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37元,在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x.87元,合计医疗费为x.24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前137天由2人陪护,后117天由1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四级伤残,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x元。
原告受伤时其被扶养人有三人:父亲赵××,70周岁;女儿赵某×,10周岁;儿子赵某×,4个月。原告之父有四个子女。另查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一直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生活,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赵某某、乙方张某某;一、甲方治疗期间医疗费由乙方承担75%,甲方承担25%;二、甲方医疗终结后,若有伤残,按国家包赔标准乙方一次性支付75%;三、支付方式:甲方在医疗期间,医药费乙方按75%三天一结,不得拖欠,若有拖欠,发生意外,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四、甲方在医疗期间,乙方包赔标准均按县以上医院票据为证;五、甲方在治疗期间,按病情需要,医生提出需购置的治疗工具以及转院费用,乙方仍按75%承担费用。”原告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捺指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用其设备(钩机)为原告清理房产地基及支付报酬的方式,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某某应按协议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57天共支付医疗费x.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7天×2人×40元/天+120天×40天/人×1人=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及转到外地医院治疗,实际发生有该项费用且有票据为证,酌定为4000元;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日(285天)计285天×50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771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257天计3855元;原告身体受伤造成四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x.56元/年×20年×70%=x.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年计算,原告之父赵某的生活费计10年×9566.99元/年÷4×70%=x.23元,原告之女赵某荷的生活费计8年×9566.99/年×70%÷2=x.57元,原告之子赵某远的生活费计18年×9566.99元/年×70%÷2=x;原告出院后经鉴定目前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则后期护理期限酌情定为10年,其后期护理费按1人1天40元计算,计40元/天×365天×10年=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88元,被告张某某按75%比例计算承担x.41元。由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四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身心健康都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万元给付较妥。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41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4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实赔x.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