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被告常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小猪23头,价值6950元,被告没有给现金,仅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直到2009年才偿还了300元。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6650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是牲畜交易员经纪人。被告挣的钱是居间费用,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小猪。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5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证人邢XX替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多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由于证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多元,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950元的小猪,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欠条欠猪钱6950元常XX04年7月X号”。后原告在该欠条上标注:“横2380,下欠4570”。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偿还原告3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4270元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XX拖欠原告王XX货款427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427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购买原告的小猪,因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且在庭审中又声称仅欠原告货款1270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有向被告追要货款的录音材料,故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4270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7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