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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径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时,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刘某某等人追赶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到达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地后,伙同张某某分别持菜刀、豆铲在上海市金山区X镇钱圩老中学门口处与刘某某等人相互殴打,致刘某某、张某某受伤,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照片、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为逞个人威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审判员孟宪利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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